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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老重建法令」目錄
1-2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
1. 危老重建相關法令
1-1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1-2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
1-3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
1-4 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
1-5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
1-6 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
1-7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1-8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1-9 臺北市協助老舊建築物修繕補助作業規範
1-10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貸款信用保證作業要點
1-11 內政部補助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作業要點
1-12 臺北市建築物有效日照檢討辦法
1-13 主動輔導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及弱層補強經費補助執行作業要點
1-14 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處理原則
1-15 臺北市建築執照申辦期間申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作業程序
1-16 臺北市無產權登記合法建築物參與危老重建計畫同意文件出具及審查原則
1-17 臺北市危老重建容積獎勵保證金退還作業程序
2. 危老重建相關說明
2-1 危老條例重點摘要
2-2 台北市『危老重建』申辦程序
2-3 台北市『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程序
2-4 台北市『重建計畫』申辦程序
2-5 台北市危老重建放寬高度及建蔽率規定
2-6 已申請建照擬改危老重建
2-7 危老獎勵容積不受都市計畫規定容積上限限制-台北市
2-8 危老高度可依原規定檢討並可計永久性空地-台北市
2-9 危老條例 vs. 都更條例
1-4 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
危老重建法令 ======
內政部106.8.8台內營字第1060810424號令訂定 內政部107.8.2台內營字第1070812271號令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條文 內政部107.10.11台內營字第1070815990號令修正第二條附表三、附表四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為耐震能力評估;其內容規定如下: 一、初步評估:評估項目、內容、權重及評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評估等級及基準,如附表五。 二、詳細評估:依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簡約)(以下簡稱共同供應契約)所定之評估內容辦理。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初步評估案件,得依修正施行後之評估等級及基準認定之。 第三條 申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應有建築物所有權人逾半數之同意,並推派一人為代表,檢附逾半數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以下簡稱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申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第四條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應依下列評估方式,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後,製作評估報告書: 一、初步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規定辦理檢測。 二、詳細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依共同供應契約所定評估方式辦理檢測。 第五條 初步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 二、評估機構名稱、代表人及評估人員姓名、簽章。 三、建築物之地址。 四、評估範圍之建築物樓層數、樓地板面積、結構及構造型式。 五、初步評估結果。 六、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初步評估結果,應由評估人員所屬評估機構查核。 詳細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事項,依共同供應契約規定辦理。 第六條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申請結構安全評估,其評估報告書,得視為前條所定之評估報告書。 第七條 與內政部營建署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之機構,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定為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一、申請書。 二、共同供應契約影本。 三、五人以上評估人員之名冊。 四、評估費用計算方式。 申請案件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評估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主辦或所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之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講習會,並取得結訓證 明文件。 第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應公告其機構名稱、代表人、地址及有效期限。 前項有效期限,為共同供應契約所載之期限。 第十條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及評估人員應公正執行任務;對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應遵守迴避原則。 評估人員不得同時於二家以上共同供應契約機構執行評估及簽證工作。 第十一條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及評估人員相關資料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評估人員出缺,人數不足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時,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對共同供應契約機構之評估業務實施不定期檢查及現場勘查,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不定期檢查及現場勘查,應事先通知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第十三條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評定,並公告之: 一、共同供應契約經內政部營建署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三、由未具第八條規定資格之人員進行評估。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屆期未補足評估人員人數,並檢附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七、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經查證屬實。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或勘查,或拒絕提供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第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評定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評定為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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