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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老重建法令」目錄
1-5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
1. 危老重建相關法令
1-1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1-2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
1-3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
1-4 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辦法
1-5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
1-6 直轄市縣(市)合法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鑑定小組設置辦法
1-7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1-8 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
1-9 臺北市協助老舊建築物修繕補助作業規範
1-10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貸款信用保證作業要點
1-11 內政部補助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作業要點
1-12 臺北市建築物有效日照檢討辦法
1-13 主動輔導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及弱層補強經費補助執行作業要點
1-14 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處理原則
1-15 臺北市建築執照申辦期間申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作業程序
1-16 臺北市無產權登記合法建築物參與危老重建計畫同意文件出具及審查原則
1-17 臺北市危老重建容積獎勵保證金退還作業程序
2. 危老重建相關說明
2-1 危老條例重點摘要
2-2 台北市『危老重建』申辦程序
2-3 台北市『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程序
2-4 台北市『重建計畫』申辦程序
2-5 台北市危老重建放寬高度及建蔽率規定
2-6 已申請建照擬改危老重建
2-7 危老獎勵容積不受都市計畫規定容積上限限制-台北市
2-8 危老高度可依原規定檢討並可計永久性空地-台北市
2-9 危老條例 vs. 都更條例
1-7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危老重建法令 ======
內政部106.8.3台內營字第1060810414號令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案件,應組成鑑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第三條 本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建築管理、都市更新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
二、具有土木、結構及建築專門學識之專家學者。
三、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及建築師之公會代表。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四條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五條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現有員額中派兼之。
第六條 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七條 本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八條 本小組委員或工作人員對於鑑定案件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鑑定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十一條 本小組辦理鑑定作業,規定如下:
一、由召集人指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委員二人或三人為預審委員,先就申請案件審核,並擬具意見提交本小組會議討論。
二、委員認有實地履勘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及相關人員配合現場履勘,並作成紀錄供本小組會議審查。
第十二條 本小組進行預審、現場履勘及小組會議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第十三條 本小組會議決議事項,應於會議後十日內作成會議紀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核可後,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名義書面通知申請人鑑定結果。
第十四條 本小組所需經費,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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