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認定標準
公發布日:民國111年01月25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0號令
一、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以該營利事業依下列各款計算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合計數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營利事業透過其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超過50%或直接控制其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營運政策者,以該關係企業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50%者,按其關係企業各層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營利事業透過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應比照前2款規定計算方式,將該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
(四)依前3款規定計算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二、前點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三、前2點所稱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關係者: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20%。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股份或出資額占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20%。
(三)營利事業持有股份或出資額占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10%。
(四)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占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50%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營利事業直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或財務政策,包括:
(八)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九)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四、第2點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營利事業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受營利事業捐贈金額達其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之財團法人。
(二)營利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及該等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達半數之財團法人。
(三)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四)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五)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六)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