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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舊有建築物如何認定為合法房屋?

合法房屋之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係為合法之建築物:

  1. 依建築法規定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2. 依建築法第98條及第99條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分別經行政院或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建築物。
  3.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以及合法房屋認定所檢附文件,本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及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已有明釋。
  4. 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並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內政部營建署104.8.7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

檢附以下文件(擇一),證明舊有建築物為合法房屋

  1. 建築執照
  2. 建物登記證明
  3.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4. 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
  5. 完納稅捐證明
  6.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7. 戶口遷入證明
  8. 地形圖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

(內政部函 89.04.24.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

 

台北市現行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之認定

台北市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期日期如下:

  1. 舊市區:民國34年10月25日
  2. 景美、木柵區:民國54年4月28日
  3. 南港、內湖區:民國58年8月22日
  4. 士林、北投區:民國59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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