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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老重建法令

內政部106.8.3台內營字第1060810414號令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異議案件,應組成鑑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第三條 本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建築管理、都市更新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

二、具有土木、結構及建築專門學識之專家學者。

三、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及建築師之公會代表。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四條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五條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現有員額中派兼之。

第六條 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七條 本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八條 本小組委員或工作人員對於鑑定案件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鑑定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十一條 本小組辦理鑑定作業,規定如下:

一、由召集人指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委員二人或三人為預審委員,先就申請案件審核,並擬具意見提交本小組會議討論。

二、委員認有實地履勘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及相關人員配合現場履勘,並作成紀錄供本小組會議審查。

第十二條 本小組進行預審、現場履勘及小組會議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第十三條 本小組會議決議事項,應於會議後十日內作成會議紀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核可後,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名義書面通知申請人鑑定結果。

第十四條 本小組所需經費,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