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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友不動產 - 房地稅務 | 2016-04-05 | 人氣:1071

財政部表示,贈與人與受贈人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以贈與契約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納贈與稅,無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贈與附有負擔的相關扣除規定,受贈人負擔部分不得主張自贈與額中扣除節稅。

財 政部舉例,贈與人A與其子B簽訂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將其所有土地贈與B,並在贈與契約上約定贈與不動產所應繳納的贈與稅,要由B負擔。因此,A在辦理贈與 稅申報時,主張以贈與契約約定B繳納的贈與稅,屬贈與附有負擔,並將受贈人B預計負擔繳納的贈與稅額,列報為其他贈與負擔扣除額。

財政部說,A所主張將B預計負擔繳納的贈與稅額,不得列為其他贈與負擔的扣除額,一旦列入即會遭國稅局剔除並補稅。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財政部強調,其公法上負擔並不因當事人約定而變更,縱以贈與契約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納贈與稅,亦僅屬私人間債權債務契約,僅生私法上效果,並無拘束稽徵機關的效力。

財 政部同時指出,這類約定行為一旦發生受贈人將來未能履行繳納義務,稽徵機關也僅能對贈與人強制執行,因此,鑑於贈與契約訂定時,贈與人亦無法確保受贈人足 以履行繳納贈與稅的負擔,與稅法規定贈與附有負擔得主張扣除者,應以該負擔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的要件不合,自然不得准予扣除。

財 政部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所稱負擔,應不包含由受贈人負擔繳納贈與稅,加上現行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清楚規定,得減除的稅賦僅限契稅或土地增 值稅,並無准予扣除贈與稅的規定,因此納稅如果採取以訂定贈與契約,約定由受贈人負擔繳納贈與稅,並不適用第21條所稱負擔,無法申報扣除。

經濟日報20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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