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重複課稅,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新制房地時,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自房地交易所得額中扣除。
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規定,出售新制房地,應按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的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
而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是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的餘額。高雄國稅局官員解釋,新制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避免重複課稅,出售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減除。
高雄國稅局舉例,甲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取得房屋、土地,成本為1,500萬元,2017年7月31日以2,500萬元出售該房屋、土地,假設不含土增稅的相關費用為3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為200萬元,土地增值稅為40萬元。
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500萬元,計算方式如下:
1.房地交易所得額=2,500萬-1,500萬-300萬元=700萬元。
2.計入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7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
官員提醒,營利事業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的土地增值稅,若是出售新制房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7項規定,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或損失。
官員說,營利事業自2016年1月1日起,出售2016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或2014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並持有二年以內房屋、土地,都屬出售新制房地。
經濟日報2017/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