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局表示,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當時非屬農業用地之土地,嗣後經變更編定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情形,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於土地移轉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尚無需於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日當時應為農業用地之限制。
舉例說明如下:某甲之土地在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前為都市計劃河川區之土地屬非農業用地,嗣後於82年變更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屬農業用地,於87年再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河川區土地屬非農業用地,如某甲此筆土地於移轉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致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亦或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於取得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認定符合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均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轉載: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