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屋主子送醫後死亡非凶宅 房仲遭判緩刑2年
某不動產分公司呂姓負責人、張姓仲介被控隱匿凶宅資訊,使買家陷錯誤遭訴,並聲稱死者雖跳樓,但到院後死亡,為非凶宅;二審高院認為有共同隱瞞情事,判2人緩刑2年確定。
高院判決書指出,民國99年間,新北市林口區一處住宅發生一起墜樓案件,屋主的兒子疑似在跨年後與女友發生爭執墜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
案發後,屋主以新台幣620萬元的價格販售給某不動產分公司呂姓負責人後,呂姓負責人又再委託同公司的張姓仲介對外販售,並在該房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的「有無發生凶殺、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事故情事」欄位上勾選「否」。
事後一名林姓買家來看屋時,曾經兩度詢問「這個房子乾淨嗎?」但張姓仲介仍稱「沒問題」,讓林男陷於錯誤,以920萬元價格購買、入住後經鄰居告知,才得知受騙,一狀告上法院。
張姓仲介事後辯稱,死者墜樓後非在現場死亡,而是在醫院死亡,因此認定房屋不是凶宅,並無隱瞞林姓買家,也不認為有告知義務,甚至林姓買家也沒有問過「這個房子乾淨嗎?」等語。
被告辯護人也聲稱,買賣慣例所稱的凶宅,是指屋內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的房屋,及曾發生凶殺、自殺致死房屋,並不包括意外身故,且死者的死亡結果非在此屋專有、附屬專有的部分,因此非凶宅。
二審合議庭認為,若房屋曾發生事故,一般民眾的心理層面常有嫌惡的情況,對住戶來說,也會因民情、習俗顧慮,常有負面陰影;另外,張姓仲介引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的函釋來主張意外事件,認為對購買人無告知義務,顯然有誤解。
加上死者從住家後陽台墜樓身亡,呂姓負責人身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的成年人應要有認知,並將這項資訊應列入不動產交易應揭露的事項,明屬交易上的重大瑕疵,卻在不動產標的說明書上勾選「否(非凶宅)」,有共同隱瞞,而讓買家陷於錯誤的情事。
一審新北地院以詐欺罪嫌判處呂姓負責人8個月,張姓仲介6個月徒刑、得以易科罰金;案件上訴二審,高院合議庭認為,林姓買家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加上呂、張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但因詐欺為公訴罪,因此判處緩刑2年確定,以策自新。
中央社 2016/5/17